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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公告:汇缴税前扣除变化事项

政策要点 1、企业职工因公出差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 2、企业发生资产移送他人,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的,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3、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9日

作者: |三月 9th, 2017|未分类|0条评论

营改增后纳税人常问这些发票问题

来源:浙江国税网站 全面推进营改增试点改革已三个多月。近日,浙江国税解答了营改增后纳税人遇到的发票问题。这些问题估计你也碰到过,非常实用,收藏起来备用↓ 1.我公司收到运输企业7月份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 答:不能作为抵扣凭证,应退还给开票单位,并要求其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迟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7月1日起停止使用。 2.我公司购买服务后要求对方单位开具发票,但对方单位说已开始使用电子发票,仅提供了一个网络地址,让我们自行下载打印,请问这样自行下载打印的发票可以作为记账凭证吗? 答: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第三条规定,电子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彩色或黑白均可),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3.我单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商品质量问题购买方要求全额退货,由于该发票已认证抵扣,购买方按规定填开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但后经协商最终确认为部分退货,请问是否可依旧购买方按全额填开的《信息表》开具小于该《信息表》金额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不可以,应要求购买方作废原信息表,并重新按照协商结果填开一张新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第(三)规定,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4.我公司为保险企业,日常业务中经常要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保险代理服务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为更方便得取得扣税凭证,请问是否可由我公司到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发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的有关规定,委托保险企业代征。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5.请问保险企业申请汇总代开个人保险代理人提供保险代理服务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要准备哪些资料?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规定,保险企业应为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保险企业应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详细信息,作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清单,随发票入账。上述个人保险代理人为自然人。 6.我公司是商业银行(一般纳税人),新购置了商业用房准备装修后作为营业网点,请问装修费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也需要分两年才能抵扣? 答: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需要根据装饰不动产占不动产原值的比例区别对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不动产原值,是指取得不动产时的购置原价或作价。 因此,如果装饰不动产的费用未超过购置不动产原值50%的,可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期一次性抵扣。需注意的是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也应计算在装饰不动产的费用中。 7.我酒店为一般纳税人,和企业签订了会议服务合同,会议服务价格中包含了参会人员的食宿。请问在开具发票时是否可以将食宿费用作为会议服务的价外费用一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试点纳税人提供会议服务,包括住宿、餐饮、娱乐、旅游等服务,属于兼营行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候不得将上述服务项目统一开具为“会议费”,应按照《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规定的服务编码,在同一张发票上据实分项分别填写。 8.我公司7月份仍收到由地税部门监制的冠名发票,按文件规定,营改增后地税发票应只能使用到6月30日,但开票单位说其发票可延用到8月31日,请问是否有这样的情况?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七)款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具体使用期限可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或12366热线。

作者: |九月 6th, 2016|未分类|0条评论

注册成立香港合伙企业

合伙(partnership)指以营利为目的,依据各合伙人之间的合约建立起来的商业组织。在香港,合伙分无限责任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前者由《合伙条例》(香港法例第38章)调整,后者由《有限责任合伙条例》(香港法例第37章)调整。 依据合伙业务的不同,合伙又分为专业合伙和非专业合伙。除非是律师、会计师、证券经纪等专业合伙,合伙人数不可超过20人。超过20人的注册为法人公司。可见非专业合伙与注册公司之间的界限并非十分严格。 注册公司与合伙的不同,大致有以下几点: 1. 注册公司为法人,有永久延续性。而合伙则不是法人,随合伙人丧亡而解散。 2. 注册公司与其成员属不同法律主体,两者权利义务不同。合伙企业与和各合伙人唇齿相依,资产和义务互通。 3. 作为法人,注册公司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责任;合伙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合伙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所有。无限合伙的合伙人互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中的无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 4. 注册公司的行动准则是公司的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凡接受该大纲和细则的人,可通过持有股份而加入公司,成为公司的成员。但除董事、经理外,公司的成员并无经营权。各合伙人之间是通过合伙合约联接起来的,没有各合伙人的同意,第三人不能加入合伙。各合伙人(除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外)都能代表合伙和其它合伙人经营业务。 5. 注册公司成员的变动一般不会影响公司的存续,但无限合伙的成员或有限合伙中的无限合伙人的存亡、变动会导致合伙的解体。 6. 注册公司的股东并无保守商业秘密和负竞业禁止的义务,也无绝对信义责任。而合伙人之间则应相互忠诚不欺; 7. 注册公司所负责任的债务,只可向该公司追讨,其权利也只可由公司出面执行。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可由合伙的债务被债主直接追讨。 8. 注册公司的成员或股东,不视为公司的代理人,不可使公司因其行为受束缚。合伙人可随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外人订约,向外借债。 9. 注册公司的商誉属该公司,公司成员不得侵占,也不能擅用。合伙企业的商誉属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在拆伙后,可各自用原合伙企业名称。 10.注册公司包括一些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而合伙则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数人之间可以形成另外一种非法人团体的联合,但不能组成合伙。 11.注册公司的组织形式,由《公司条例》详为规定,合伙的组织形式则相对灵活,只要不违反法律,可由合伙人以协议决定。

作者: |九月 1st, 2016|未分类|0条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五节  入伙、退伙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

作者: |八月 26th, 2016|未分类|0条评论

银行能凭非正本信用证议付单据吗?

信用证项下的纠纷无论是在法院审理中还是已审理结案,都可申请DOCDEX裁定;在国外诉讼时,必要时我们应坚持自己的独立主张,而国外律师的意见仅供参考。 […]

作者: |八月 11th, 2016|未分类|0条评论

注册香港公司的公司法规定

注册香港公司后不代表着事情的结束,想要充分的利用这个提升的跳板你还得了解相关的香港公司法,同时,在注册香港公司时你也可以更还的选择适合自己的情况,更好的嵌套自己业务的优势,发挥香港公司的跳板作用,在这里我们将为你更详细讲述香港公司法,在这里你可以更详细的认识到注册香港公司时的类型选择及香港公司的经营环境: […]

作者: |八月 10th, 2016|未分类|0条评论

大陆公司法与香港公司法的对比

香港与中国内陆的经济贸易,主要是在公司之间停止,互相投资也主要是以组建注册公司的方式表现。不过,大陆和香港在公司方面的法律规则却有着较大差别。就目前来说,在一国两制的根本准绳下,重要的不是消弭差别,而是明白和了解差别,从而防止因差别可能带来的负影响,或从差别中发现合理性和可自创之处。 一、中国公司法和香港公司法根本概略 祖国大陆的公司法以制定法为根本表现,其主要内容是《公司法》,与之相关的有《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中外协作运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其中,《公司法》具普遍适用效能,《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中外协作运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只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公司而言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 香港的公司法由制定法和判例法两局部构成。最初,制定法完整跟随英国,判例法也来源于英国和英联邦地域,如今,香港已构成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本地的制定法和判例法 ,而《公司条例》是香港制定法中篇幅最大的。香港《公司条例》具有普遍的适用效能,不只适用于本地公司,也适用于海外公司,不只适用于私人公司,也适用于公众公司,不只适用于单一公司,也适用于公司集团、控股公司和隶属公司。 两地公司法的主要差别及剖析 公司法的标准对象主要是公司,公司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公司法既要标准公司的组织方式和组织构造,又要标准公司的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故公司法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但是,以何种价值取向为指导来设计组织标准和行为标准,则会招致作风悬殊的标准体系。作为近代工业文化产物的公司,经过其积聚资本和分散风险的功用,有效地推进了经济开展并改动着社会构造。从法律角度看,其基本奥妙在于运用了人格别离技术和权利均衡原理。所谓人格别离技术,是指经过塑造公司的法律人格,将公司成员的人格和公司的人格相别离,从而隔离公司义务和成员义务的法律技术。 应用此法律技术,可肯定公司成员的有限义务,能在最大的水平上积聚资本和分散风险。所谓权利均衡原理,是指将公司内部的决策权、执行权、监视权合成由不同的机构行使,并界定互相限制关系的规则。运用该原理,能使投资者的一切权和运营权别离,从而产生职业管理者,可进步资产的营运效率。公司法所肯定的组织标准和行为标准在何种水平上运用人格别离技术和权利均衡原理,通常决议于公司法对完成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设计,而该设计又决议于立法者对平安、自在、公平、效益这几个价值理念的取舍水平。 上述理论在内地与香港的公司法中有不同反映。从总体上看,内地的公司法以平安价值为主要取向,统筹效益、公平和自在;香港的公司法以自在价值为主要取向,统筹效益、公平和平安。这与两地公司法的历史背景有关。内地的公司法初创于50年代的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尔后中缀,又恢复于70年代末的变革开放。在对外开放中首先肯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的有限公司组织方式,在对内变革中又逐渐将公司制从私营企业扩展至集体企业和国有企业,目前将公司制造为树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途径,并制定了与之相应的公司法。公司法的开展过程受特定时期的政治要素影响,起伏较大,不管在公司的适用范围还是公司的设立监管等方面,有较多的限制。这种情况如今开端有所改动。香港的公司法直接来源于英国,1856年经过第一部《公司条例》,从1948年起不再紧随英国 。 现行《公司条例》修订于1984年。香港公司法作为香港法律的一局部,以“树立自在,带来生机” 为目的,为保证香港经济自在、高效、繁荣开展提供相应规则。值得提到的是,香港继1962年成立公司法修订委员会后,又于1984年成立了公司法变革委员会,担任对香港公司法不时加以审议,以确保该法合适新的经济环境的需求。内地虽尚无此特地机构,亦有学者提出变革公司法的倡议。就当前两地公司法的内容来看,差别较多,现择其局部述评如后。 (一)关于公司性质的定位 关于公司的性质,两地的法律观念不尽相同。内地通常以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在法律上,也将公司定位于“企业法人” ,而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等组织不能称为公司。在香港,商业组织的主要方式是公司,但公司并非都是地道的商业组织。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4条规则:“任何二名或多于二名为合法目的而组织起来的人士,可在一份组织章程大纲内签署其名字,并服从本条例中其他规则,成立一间具有法团位置的有限义务公司或无限义务公司。”在立法上,没有将公司肯定为商业组织。 理论中,一些学校、慈悲机构、居民会等非商业组织也能够采取公司方式设立和运作,公司具有普遍的社会性。这种做法,在内地公司法上是不可能的。对此也可能有另一种解释,即香港是一个商业社会,因此社会组织也商业化。但我以为,这种解释并不确切。 内地公司法对公司适用范围有严厉限制,这一方面是源于“营利性”的认识,视公司为商业工具,投资者希望以此为本人增加利益。另一方面也与多年前的公司被滥用而形成社会经济问题的阅历有关。从平安稳定的角度思索,不希望公司性质泛化。香港公司法允许公司有普遍的适用性,也不承认“营利”为公司性质的基本,但在香港法上,营利和牟利有所区别,并不用然发作联络。牟利是指投资者从公司分得报答 ,营利是公司经过运营获利,使资产保值和增值,公司之营利并不用然向投资者分配。 因而,一些公益事业就能够采用公司的方式来运作。在这里,公司成为运营管理的手腕——组织形态意义上的工具,而不只仅是商业工具,这使公司的人格别离技术和权利均衡原理取得普遍运用有了较为自在的空间,同时也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得以改善。 在内地变革过程中,一些事业单位改为企业管理,颇相似于香港法上的公益事业公司化。不过,就目前的法律来看,在这方面尚须标准和完善,假如采用公司方式来处置此类问题,则有必要对现行公司法中某些限制性规则加以修正。 (二)关于公司类型的选择 学理上对公司的分类和法律上对公司类型的选择,内地和香港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本源于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各自特征。内地公司法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较大,香港的公司规律与普通法系一脉相承。 内地公司法规则的公司类型主要有:有限义务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外商投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关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即由承当无限义务的股东和承当有限义务的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有股东承当无限义务的公司,在法律上未予供认。显然,内地公司法对公司类型的选择,看重的是股东义务有限。这种选择,与有限义务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当代社会经济中鼓舞投资的重要作用是吻合的,同时,也有利于改动政府对国营企业承当无限义务的情况。 香港公司法所触及的公司类型较多,包括:私人公司、公众公司、海外公司、无限公司、保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经理负无限义务的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隶属公司、公司集团等,但在《公司条例》中作明白定义的不多 。上述公司类型中,最根本的是私人公司和公众公司。 香港法中的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是指具有下述特征的公司: 1、成员(股东)人数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2、不向公众发行股份和债券; 3、股份转让受严厉限制。此种公司因不具有公开性,又被称为封锁式公司。需求留意的是,香港法所指的私人公司只强调非公开性,而不强调投资者义务的有限性,因而具有较大容纳度,可包含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保证有限公司、董事经理负无限义务的有限公司。另外,私人公司中的有限公司亦可被称为股份有限公司,即依据公司章程大纲,公司成员的法律义务仅限于所持有股份的承诺款额,此种公司即为股份有限公司。显然,私人公司不同于内地的有限公司,两地的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完整相同,由于内地的股份有限公司都是能够向公众募集资金的 。 所谓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是指可对公众募集股本的公司。香港《公司条例》没有对公众公司做直接规则,而是经过《公司条例》第30条肯定:假如公司修正章程,致使不契合私人公司的条件时,就须向公司注册署长呈交一份契合公司条例附表2的招股章程陈说书而成为公众公司(该附表2的标题是“私人公司成为公众公司时须托付处长的替代招股章程陈说书的格式及其须列载的报告”)。从逻辑上说,公众公司是私人公司的相对面,除私人公司之外的公司,就应该是公众公司。但香港法律没有规则如何直接成立公众公司,而是以私人公司为基点来反映公众公司,所以,假如一家公司在成立时就希望成为公众公司而使其章程不具备私人公司的请求,详细该如何操作,香港的法官也感到困惑 。与内地公司相比拟,公众公司类似于内地的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公众公司包括一局部股份有限公司和局部上市公司。 私人公司与公众公司在法律上的待遇是有差异的。私人公司能够不向外界公开业务情况,每年向公司注册官呈交(年检)报告时,可豁免呈交资产负债表和核数师(担任财会监视的专业人员)报告,而公众公司则不能享有这些特权,在香港注册公司中,私人公司数量最多。 香港公司类型中的无限公司,保证有限公司,董事、经理或董事经理负无限义务的有限公司是颇具特性的。无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负无限义务,但公司具有法人资历,故债权人不能直接向公司成员主张权益;保证有限公司,是指公司成员承诺以在公司章程大纲中的认缴额(保证额)为限,于公司清盘时承当义务的公司。这种公司的特性是,公司成立时,成员可不出资,公司所需求的资金能够另行筹措,股东的义务界线是承诺保证额,假如公司清盘时,营运资产已足够清偿债务,则股东不须最终出资。此种无本运营的方式,特别合适于以推进艺术、教育、科学、福利事业为目的而设立的机构。但是,假设承诺人最后不能实行承诺,其风险必然会转嫁给债权人。董事、经理或董事经理负无限义务的有限公司,是指由公司章程大纲肯定,使公司的董事(Director)、经理(Manager) 或董事经理(Managing director)负无限义务的公司。不过,无限义务只在公司清盘时才可能发作,从债权人角度看,此种公司有较强的平安性。这相似于大陆法系中的两合公司。 香港公司法对公司类型的多元肯定,不大注重逻辑关系,更多的是为实践需求提供尽可能普遍的选择,顺应自在经济的请求。多元自身就是自在的表现。不过,自在不是恣意,一切自在的选择都须以法律为边境。香港公司法的意义之一正是在于为自在选择公司提供法律边境。 比拟而言,内地公司法将公司类型限制在股东义务有限的范围,大大降低了因多元类型而可能构成的不稳定要素,但是限制了实践存在需求的自在选择。香港公司法中的保证有限公司、无限公司、管理者负无限义务的有限公司,在内地法律中尚无可对应的法律方式。这几种公司,既可为社会中的多元需求提供更普遍的自在选择空间,也有利于处置管理者利益约束软化的问题,又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平安保证,而这些都是内地经济变革中尚待处理的根本问题。 (三)关于公司资本的请求 资本是公司营运的物质根底,也是公司设立和存续必需具备的三要素之一。法律关于公司资本的请求,主要反映在公司设立时和公司设立后这两个阶段。在公司设立时,普通都请求遵照资本肯定准绳,即公司资本总额应肯定于公司章程。但是,肯定的资本总额是在公司成立前募足还是在公司成立后到位,这就构成了法定资本制和受权资本制的区别。在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财富能否必需维持与肯定的资本总额相当以及资本可否减少,又有了资本维持及不变规则和资本补充及可变规则的不同。其间的差异,表现出立法者在平安与自在两种价值理念中的选择。 内地法律对公司设立时的资本请求,采取二元方式。其一,《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该法规则,设立有限义务公司,股东出资应到达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即:以消费运营为主的公司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钱50万元,以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钱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效劳性公司不得少于钱10万元。该法定资本为注册资本,是在公司注销机关注销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钱 1000万元,是实收的股本总额。上述注册资本均足额交纳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方可申请公司注册注销。其二,《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等外商投资企业规律采取受权资本制,允许投资者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时间内陆续到位。关于公司成立后的资本请求,也是采取二元方法。依《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可依法增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当减少注册资本时,应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假使公司未能清偿或提供担保,公司能否减资,则未予明白,此系立法破绽。而依《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成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则不能减少。上述二元规则,反映了立法者希望在平安和自在之间寻求一种均衡。 香港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请求,采取受权资本制。在法律上,无最低资本额的规则,但请求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应在公司章程大纲内肯定。其肯定的意义有二:第一,该注册资本是公司名义上最高可募集的股本总额,一旦肯定,非经修正公司章程大纲内的资本条款,不得更改。第二,公司注册署以公司注册资本额为注册收费的根底,除根本注册费外,按千分之六比例收取。公司的资本分为注册资本(名义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未收资本、准备资本、资本准备等,其中准备资本较有特性。所谓准备资本,是经公司股东特别会议决议,除非公司清盘才予催收的未收资本。这局部资本对保证债权人的利益颇有意义。固然公司能够自在运用所筹得资本,但公司条例规则公司不可随意减损已缴付的资本。对此,《公司条例》及有关判例作了许多限制,如限制公司购置本人发行的股份,制止隶属公司购置控股公司的股份,制止公司用股本派发股息和红利等。若公司需减少资本,除须经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以外,还得向法庭恳求颁令同意,而法庭颁令同意的前提是,一切提出反对的债权人曾经得到清偿或得到担保。这样处置的目的“是要保证公众人士和债权人” 从上述内容来看,在公司资本问题上,两地的法律均思索了有关自在和平安的要素,不过,在布置上有所区别:内地公司法是经过在公司设立时的法定资本制和实缴资本的规则来保证买卖中的平安,防止因资本虚假而形成买卖风险,完成对债权人的维护。在此根底上,公司资本的减少可被允许。这表现出的是“在平安前提下的有限自在”的形式(但公司资本减少时法律规则上的破绽则例外)。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布置却相反,是先思索资本的自在(受权资本制),再思索买卖的平安(不得减少注册资本)。香港公司法采取的是“在自在的根底上保证平安”的形式。但与内地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布置有所不同,主要表如今:(1)允许准备资本存在,(2)可减少公司资本。比拟来看,内地公司法对资本的布置偏重于初始静态资本确实定,力图从公司成立之始就具备确保买卖平安的根底,但这种布置却不利于进步资金融通效益,且实践上很难防止因抽逃出资或运营亏损而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关于内地公司法中有关资本的规则,有学者以为应朝受权资本制方向改良。香港公司法对资本的布置较自在灵敏,看起来似乎容易产生买卖的不平安,但可经过动态的资金融通来减小买卖风险,并且,经过对投资后的严厉监管及允许存在准备资本等措施,从动态结果上来保证买卖的平安,这有利于进步资金融通效益。不过,法律似应对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有一定请求,否则,无本运营的风险是难以防止的。 还应当留意的是,两地法律都思索到在公司减少资本时,须对债权人加以维护,但维护的程序和方式却有区别:内地公司法采取通知债权人程序,对公司不予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的法律结果则模棱两可,债权人无反对的资历;香港公司法采取法院答应程序,债权人有反对资历,而法院的答应以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为前提。比拟而言,香港法的规则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只是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在这方面,内地公司法应予以完善。 (四)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则 公司作为组织,必需要有章程。公司章程是有关公司构造的组织大纲及公司行为的根本规则。章程关于公司,犹如宪法关于国度,不可短少。但是,不同传统的法律对公司章程的规则却有所差别,“英美法将公司章程分为根本章程与隶属章程两种,大陆法不作这样的辨别”。这种差别也反映在内地和香港的公司法中。 内地公司法规则:有限义务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由发起人拟订经创建大会经过。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公司的称号和住所、运营范围、设立方式、注册资本、发起人姓名及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称号和权益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转让出资条件、公司机构及其产生方法和职权与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香港《公司条例》将公司章程分为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章程大纲规则公司的称号、地址、资本、目的、成员义务等对外昭示公司根本状况的内容。章程细则规则公司的成员大会、大会的议事规则、董事的任免、董事权利及职责、董事的议事程序、秘书、印章、帐目等公司内部管理的内容。《公司条例》的附件分别规则了各种公司章程的大纲和细则的范本,公司章程大纲和细则对公司及其成员均有约束力。 两相比拟,内地和香港的公司章程有以下主要区别: 在章程构造上,内地公司法采取一元构造,将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集于一体;香港公司法采取二元构造,将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处置。 [...]

作者: |八月 4th, 2016|未分类|0条评论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制度的具体内容

董事会是采取会议形式集体决策的机构,必须有规范化的会议制度,按照法定程序运作,如果违反会议制度就会直接影响董事会合法有效地行使职权,也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所以董事会必须遵循以下会议制度: 会议次数 董事会以会议形式作出决议,必须召开会议才能发挥它的功能,因此要保证召开会议的次数,防止因长期不召开董事会会议而削弱董事会的作用,甚至使董事会虚设。所以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因实际需要多开会议不受限制。 会议通知 每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如果属于是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会议主持人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如果董事长不能主持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主持。 会议法定人数 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因为董事会成员人数是有限的,所以以全体董事人数为基数,只有在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时会议才能召开,否则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太少,而使会议的代表性、权威性大大降低。 会议决议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这是对决议程序的严格规定。必须以全体董事人数为基数,而不是以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为基数,这样就有必要的代表性,有利于决议的实施。 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会是公司的集体决策机构,对公司内部事务进行讨论,董事之间相互交换意见,因此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这里表明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本人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不得委托非董事人员代理出席。 会议记录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这就是董事和记录员要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虚假的记载。

作者: |八月 3rd, 2016|未分类|0条评论